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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251號
原 告 林慶祥
被 告 周炳南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洪劉來好間返還土地等事件間再審之訴事件。
依民事訴法第501條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
,又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法第505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合上揭法條規定,爰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而有不合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規定,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係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再審之聲明為何?(即聲明不服之判決之「案號」,並敘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㈡、再審理由就原判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任一條項款再審之事由及其證據,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㈢、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900元【即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應遷讓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自民國109年1月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損害等為強制執行,再審原告於本件之利益為系爭房屋之價額156,900元(此參本院109年度中補字第1874號裁定),其餘部分為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應繳納再審裁判費1,660元。
再審原告應依上開說明,補繳本件之訴訟費用。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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