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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333號
原 告 林輝武
被 告 梁滄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三筆建物其現值,客觀上顯高於上開三筆建物於民國65年5月11日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第16672號所設定扺押權債權額35萬元,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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