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補,235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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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353號
原 告 劉建昇
被 告 柯盛璟即柯彥鴻即柯建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盛璟即柯彥鴻即柯建賓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送修之黑色iPhone7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乙雙,另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000元。
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均為財產權訴訟,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手機之現值10,000元(本院依職權於網路查詢目前之市價)核定之,另聲明第二項為48,000元,以上二項併計後,則本件訴之其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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