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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2361號
原 告 廖麗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未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5,000元【即請求被告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6,500元/㎡請求被告返還之面積30㎡=495,000元;
實際面積以日後實測為準】,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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