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補,763,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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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763號
原 告 蔡佳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承穎、及被告蔡承穎之父、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本載被告蔡承穎之父、母、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全體被告之真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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