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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78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真實姓名待確認)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乙○○、女、51年、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惟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陳銀櫃」、男性,此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資料不符,則本件被告當事人不明,原告應具狀陳報提起本件被告當事人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原告應提出與被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全部)影本、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或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向地方稅務局申請)。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房屋之現值核定之,該現值請原告依上開提出之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或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所載之現值為準,並參附表所示之依據,自行計算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
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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