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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79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吳鴻彬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羅雅萍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反訴被告 饒惠雲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羅雅萍、反訴被告饒惠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反訴原告其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反訴被告羅雅萍、饒惠雲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同地段其上965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2房屋(與上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反訴被告羅雅萍應將108年10月17日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中資土字第16562號、108年中資建字第16094號登記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登記予以塗銷,反訴被告饒惠雲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備位聲明則請求反訴被告饒惠雲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
又反訴原告其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係反訴原告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二訴訟,自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反訴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現值為其訴訟利益,系爭不動產反訴原告陳報為480萬元(參反訴原告提出之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第10頁第8行所載、及被證八所示),另備位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萬元,本件就反訴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相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後段而核定為48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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