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835號
原 告 簡輔均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糾紛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法第77條之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虛擬寶物(下稱系爭虛擬寶物);
聲明第二項另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依原告上開之主張,本件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虛擬寶物之現值,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30,000元核定之,惟原告起訴並未陳報系爭虛擬寶物之現值,原告查報系爭虛擬寶物之價值並提出供參核之資料,再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30,000元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請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如原告未依上開說明陳報系爭虛擬寶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提出相關事證,則系爭虛擬寶物之訴訟利益,其標的價額客觀現值無從估算為不能核定,依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3,0000元,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定為168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上說明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 元。
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
逾1,0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