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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837號
原 告 李福泰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被 告 蔣貴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8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課稅及免稅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所提109 年課稅明細表所載);
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9,800元,合計為152,600 元(至訴之聲明三項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前曾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司調第3824號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於調解不成立於30日內起訴者,可扣除該已繳之費用,如上開調解事件原告曾繳納裁判費,原告應具狀陳報並提出該繳費收據,本件裁判費即可扣除該已繳部分之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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