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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838號
原 告 吳妹祝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連建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連建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8,000元;
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0號鐵皮建物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848,000元,再併計系爭建物之現值之價額核定之。
惟原告起訴並未陳報系爭建屋之現值,是原告應具狀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須提出客觀具體之參考資料,如提出系爭建物之價值事證,或向地方稅務局申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並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建物之現值,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避免鑑定費用而徒增時間、費用而不利兩造,是以,系爭建物因價額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1,848,000元,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以3,498,00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原告於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上開說明查報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
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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