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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8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被 告 華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臺中何厝郵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華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何厝郵局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載明被告華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何厝郵局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原告應具狀查報。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0,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事證等繕本,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及所檢附之事證等繕本各2份到院。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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