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補,842,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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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842號
原 告 陳萱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房東(真實姓名不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未載被告之真實姓名,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

㈡、提出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事證,即請求被告賠償物品之明細、數量、價值、購買證明單據等(此部份請以表格方式列舉)、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等。

上開書狀及事證及起訴狀(起訴時未檢附繕本)應再提出繕本1份。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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