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補,843,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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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843號
原 告 馬景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佩宇、吳佩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記載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供本件訴訟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及其他可證明損害之證據),上開書狀與事證應另提繕本一份,逾期不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之程式者,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吳佩宇、吳佩舉等人傷害等刑事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57號)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2月18日以109年度附民字第97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訴之聲明未陳明本件向被告具體請求之金額,復未提出供本件訴訟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具狀查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記載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供本件訴訟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及其他可證明損害之證據),上開書狀與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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