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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844號
原 告 王淑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巧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係以電腦繕打後,惟原告並未簽名或蓋章,復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本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繕本2份,如未補正,亦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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