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補,857,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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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857號
原 告 賴盧垂月

一、上列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查報本件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等院。

因原告起訴狀當事人之被告欄所載「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人」,係基於報警後,警方聯繫被告,原告始為知悉,故原告得以此裁定請求警方進一步提供被告姓名、身分證號及住居所,以便補正、符合起訴之要件。

㈡陳報提起本件訴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處理兩造之警察機關單位名稱,並提出原告受損車輛損害未修復前之照片(照片內容須與維修單據所載之細項一致)及行車執照影本、並將證物二之監視器錄影關於被告擦撞原告車輛部分之影像作成擷圖等事證。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按提出繕本1份。

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8,473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原告應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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