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補,869,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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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869號
原 告 林錦廷

一、上列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查報本件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至原告起訴狀當事人之被告欄記載「不詳、請法院函查」,惟原告並未陳明應函查之機關、發生地點等相關資料,本院無從函查。

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法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原告應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以遂行本件訴訟。

㈡陳報提起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7萬元,該請求之金額未具體明確,原告補正之。

㈢陳報提起本件訴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被告損害原告車輛之時間、地點、及處理之警察機關單位名稱,並提出原告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零件與工資分別列計之證明單據(如收據或統一發票影本)等事證。

㈣上開書狀及事證應按本件被告之人數提繕本份數。

㈤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為6萬元至7萬元,此未超過10萬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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