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補,871,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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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871號
原 告 林雅芳
被 告 浤鉅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婉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浤鉅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設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營業登記遷出,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303元。

依原告上開之請求,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訴之聲明前段部分之訴訟利益係原告為保全系爭房屋,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現值455,850元(本院依職權查調,該資料附卷),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280,303元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6,15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

三、原告應具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另原告應提出被告浤鉅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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