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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931號
原 告 蘇國勝
被 告 陳奇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奇延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一樓102室(下稱系爭套房)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09年1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元。
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套房之現值核定之,至原告其餘之請求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
惟原告起訴狀並未陳報系爭套房之現值,是原告應具狀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須提出客觀具體之參考資料,如向地方稅務局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應就上開資料所載之現值,就該套房位置、面積、按現值比例計算,並提出系爭房屋室內圖及標示被告承租之位置供法院參核),並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套房之現值,則系爭套房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避免鑑定費用而徒增時間、費用而不利兩造,是以,系爭套房之價額逕依系爭房屋之現值即358,500元(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核定之,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應由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上開說明查報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
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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