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補,935,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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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935號
原 告 石秀吻
被 告 蔡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1,9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其現值為333,900元《該現值依原告提出之10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現值》,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48,000元,合計共381,900元,至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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