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泰國經商時結識,嗣因被告有金錢需求,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支票共12
-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1期會首
- (三)而查,被告就此固舉原告之告訴代理人陳清圳前已於系爭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互助會會款及債權讓與之法
-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請准宣告為或免為假執行,本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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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訴字第18號
原 告 張博淵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被 告 鍾彬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壹拾玖萬叁仟玖佰泰銖,及其中貳拾叁萬壹仟壹佰貳拾叁泰銖自民國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玖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柒泰銖自民國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3萬1123泰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惟嗣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提出訴之追加狀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3900泰銖,及其中23萬1123泰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6萬2777泰銖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95頁);
核此部分業經本院寄送該訴之追加狀予被告合法收受(見本院卷第133頁送達證書),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亦已依法補繳裁判費,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追加,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泰國經商時結識,嗣因被告有金錢需求,遂自104年2月間起,多次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支票2紙交原告收執以供擔保。
被告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20萬泰銖之支票1紙確係源自兩造於泰國參加台商互助會,該互助會採外標制,由原告擔任會首,會員均需繳交第1期20萬元泰銖,嗣後活會會員每期支付10萬泰銖,死會會員則支付得標標價加上10萬泰銖,會員支付匯款方式係以票據支付會款予得標之會員,由得標會員取得票據後提示兌現。
被告於參加互助會期間,雖活會會款均有按期兌現,然第1期20萬元泰銖會費及後續多筆死會會費均遭銀行退票,而被告為避免其開立之票據遭提示退票,多次私下商請原告借款應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3萬1123泰銖即為原告私下借貸予被告之款項。
原告就被告多次互助會會費退票及私下金錢需求,多次協助處理該等債務,核屬借貸合意,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款項返還予原告。
如本院認20萬泰銖為合會會款之請求,則備位追加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會款。
被告既於答辯狀中承認該20萬泰銖為互助會第1期款項,則關於是否清償,應由被告舉證。
被告既未舉證其有清償該筆款項,且原告仍持有該等票據,當足認被告未曾返還該等款項。
另被告與訴外人何春盛、孔祥蘭及陳炫志等人亦於泰國結識而均加入原告所成立之互助會,被告就互助會之會款均以支票為付款方式,何春盛等人得標後,各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共計面額為33萬6900泰銖之票據3紙,經何春盛等人持向銀行提示均遭退票,經何春盛等人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將其等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為此通知被告並以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會款予原告。
另被告向原告借貸6萬4377元泰銖,經被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支票2紙交予原告以供擔保;
又被告因參加互助會而尚未給付之會款共計56萬1500泰銖,有被告所簽立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支票5紙可參,此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亦未清償,為此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及第709條之7互助會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3900泰銖,及其中23萬1123泰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6萬2777泰銖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
惟據其前所提書狀及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原告前曾就上開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告被告涉嫌詐欺,原告之告訴代理人陳清圳已於該案即108年度偵字第32716號偵查中(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承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該等款項為互助會之第1期會款,而被告付完該會首款項,後續款項才能延續,可證被告業已清償完畢,且其後臺中地檢署亦以該案係境外案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求調取該案為證,又原告如對被告尚有該債權存在,為何不於泰國提告,本件發生之人事時地均不在臺灣,原告於5年後甫在臺提告是否得宜。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亦非借款,係兩造與另1名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因此應補給原告之差額,並非欠款或借款。
因兩造於泰國之住處甚遠,其給付款項後忘記取回支票,事後也忘了取回,並無積欠原告債務。
其已清償20萬泰銖部分係以現金給付,並非借款,為第1期會首款項,如其就該期未給付,何以讓其得標,其給付現金20萬泰銖部分無法提出舉證,然系爭偵查案件中原告已承認獲得清償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支票共12紙,且該等票據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而未獲兌現,被告尚欠如附表一編號2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等支票及其支票退票通知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及101至125頁),而被告前到庭亦未否認原告現仍執有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紙均為其所簽發且經原告提示後已遭退票等情,又被告就本院為合法寄送原告追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見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133頁),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而為何抗辯,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欠款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期會款及借貸款項予原告等語,當認屬有據,應為准許。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1期會首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而查,兩造均為本國人,乃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主張本件民事部分應適用本國之民事法律,且未罹於民法所定給付借款及會款之請求權時效等語,即屬有據,而被告辯稱本件發生之人事時地均不在臺灣,原告於5年後甫在臺提告是否得宜云云,尚嫌無憑。
又查,原告現仍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1紙,且經付款提示已遭退票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則依倘若已清償債務當應取回擔保票據之常態以言,當認被告辯稱其業已清償該筆款項,僅忘記取回該紙支票等情係屬變態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其業已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項,擔負舉證責任。
(三)而查,被告就此固舉原告之告訴代理人陳清圳前已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承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該等款項為互助會之第1期會款,而被告已付完該會首款項等語,且被告已清償首會會款,後續款項才能延續,方屬互助會常態等情為證;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陳清圳到庭後,經證人陳清圳到庭具結證稱:「(提示系爭偵查案件,問:108年10月1日你於臺中地檢署陳稱:被告於第2期標得互助會金後,除了第1期支付20萬元泰銖外,其餘各期所開支票均跳票。」
,則被告是何時清償原告第1次加入互助會之入會金20萬泰銖?)偵查庭時可能是書記官誤會我的意思,告詐欺時就有第1期的退票20萬泰銖,我不可能說已經償還,案件上面有附年序。
直到現在都沒有償還那20萬泰銖。
提出系爭3萬1123泰銖及20萬泰銖之退票正本,都已經有退票通知,我不可能說有償還20萬泰銖。
當初偵查時我沒有看到筆錄的記載,不像今日可以看到筆錄內容,筆錄內容我沒有核對,我只有簽名而已,不知道筆錄是這樣的記載,實際上並沒有支付那20萬泰銖,所以才告被告詐欺。
(問:系爭偵查案件告訴狀附表一之票據中,被告是否有就已跳票之票據為還款之情事?提示偵查卷附表一即本件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支票12紙)完全沒有。
全部的票據,都沒有支付票款。
11萬2300泰銖的金額有8張,是互助會的,都退票,其餘3萬多小額的借款,共3張,是被告私下跟原告借款,至於20萬泰銖是被告參與原告所起的互助會,而開給原告的首期會款支票,因為泰國招10萬元的,會員要先繳20萬元,其餘會首要攤,10萬是互助會,是採外標,其餘各期是11萬2300泰銖,被告得標1萬2300泰銖,所以開11萬2300泰銖支票去跟活會會員換取各10泰銖支票,被告換取之10萬泰銖都兌現,但他開的票都跳票,這些票都是由原告執有,是因為有活會退票後,由原告概括承受代為清償而取回該等支票。
」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有原告所提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支票12紙附卷可參,堪認證人陳清圳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當屬可信,否則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蓋無仍就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在內之系爭支票12紙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之餘地。
準此,足徵原告所為本件主張,洵屬真實可採,而被告猶以前詞置辯,顯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佐證以證其說,難為憑信。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均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互助會會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中23萬1123泰銖部分(即如附表一部分),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日(109年4月1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就其中96萬2777泰銖部分(即如附表二部分),加計給付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日(109年7月2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互助會會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萬3900泰銖,及其中23萬1123泰銖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6萬2777泰銖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當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請准宣告為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尚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等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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