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訴,20,202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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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訴字第20號
原 告 聽得樂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法定代理人 陳俊成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追加 被告 久久音樂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信
追加 被告 林羿妘
上列原告與被告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亦即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1紙,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該票據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票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暨追加起訴狀主張:被告前以有業務上資金需求,需藉此加速推動兩造共同合作之產品上市及業務推動為由,向伊借款1,500萬元,詎被告於明知雙方合作業務業因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而生變,所合作產品已難如期上市之情形下,仍將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交由追加被告久久音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久音科公司)提示兌現,共同挪用伊貸與被告之1,500萬元資金,且該資金並未用於推動兩造合作業務,致被告無力清償本件債務,被告顯係與久久音科公司共同詐騙侵占伊之金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民法第28條、第179條之規定,對久久音科公司提起追加之訴;

而追加被告林文信、林羿妘均為久久音科公司之實際財務負責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對林文信、林羿妘提起追加之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147頁、本院卷五第62-68頁、第116頁),並追加聲明:久久音科公司、林文信、林羿妘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追加被告應與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三、經查,原告追加之訴(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與本訴(票款請求權、消費借貸契約)之主張並非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

且前開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內容顯不相同,認定事實之範圍及證據之取捨亦迥然相異,主要爭點顯有差異,難認有互相援用之處,倘另就該追加之訴之爭點進行調查,顯將曠日廢時,堪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尤難謂與訴訟經濟相符,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又被告、追加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表示反對(見本院卷一第297頁、第399-401頁),此外,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聲明、情事變更、必須合一確定或前提法律關係爭執事項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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