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9,中訴,25,2022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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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訴字第25號
原 告 張芸瑄
張育誌
張忠凱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芫誠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出本金新臺幣953,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569號民事裁定,於執行債權金額逾新臺幣953,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嗣於民國( 下同) 109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56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91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8年6月28日向被告貸款110萬元,分5年60期攤還,自108年7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每期應繳納24,500元,並開立面額147萬元(貸款本金加利息總額)本票為擔保,原告業已繳納6期分期款,則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47,000元業已不存在。

㈡原告本欲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由被告先向訴外人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鈞汽車)購買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再由志鈞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買回系爭曳引車,並由被告以出賣人地位交付系爭曳引車予原告,然被告竟對原告施以詐術,以辦理貸款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志鈞公司與被告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擔保;

其後,被告雖依約匯款110萬元予志鈞公司,然因系爭曳引車設定動產擔保程序有誤,致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無從履行,志鈞公司亦已將前開款項匯還被告,而原告既未取得貸款,亦未取得系爭曳引車,然被告竟以志鈞公司及原告未依約繳納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款為由,就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既原告受被告詐欺而為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發票人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依法自得予以撤銷,則系爭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應即視為自始無效。

㈢此外,系爭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簽訂時,系爭曳引車所有權人為源盛交通有限公司,志鈞公司並未持有該車輛,自無依前開契約將系爭曳引車交付及移轉予被告之可能,然被告明知與志鈞公司間並無真實買賣關係存在及車輛之交付,仍簽立前開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核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前開契約亦應無效。

㈣再者,原告於附表所示本票簽名時,包含金額、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均空白,則附表所示本票亦應無效。

準此,被告再主張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即非有據。

㈤末以,前開分期付款契約既屬無效,則被告受領原告支付之分期款共147,000 元,顯屬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請求被告償還。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不得持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56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3.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及附件一,系爭曳引車無法登記為個人所有,原告因此委由志鈞公司協助購買系爭曳引車,先由被告於108 年6 月27日與志鈞汽車訂立買賣契約書,先由被告以110萬元向志鈞汽車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型式P124GB、引擎號碼0000000 號系爭曳引車,並由原告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及蓋印,及與志鈞公司共同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為擔保;

而被告則已於108 年6 月28日依約將價金110 萬元匯入志鈞汽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志鈞汽車並未依約於簽約後90日內將系爭曳引車交付予被告,嗣屢經被告向志鈞公司及原告4 人催款,其等均未置理,被告僅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條規定,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此,志鈞汽車及原告4 人自應返還被告前開給付之價金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此外,被告與志鈞公司另於108年6月27日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由志鈞公司以總價147萬元,自108 年7 月28日起至113 年6月28日止,以5 年共60期每期繳付24,500元之方式,向被告買回系爭曳引車,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原告雖已於108 年8 月至12月間支付共147,000元款項予被告,然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4 人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需代負履行責任,兩造因此互負債務,被告自得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與前開原告已付之分期款主張抵銷之,此部分被告已依民法第344條規定,於109 年9 月14日就此部分向原告4 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1.買賣合約、分期付款買賣合約、附表所示本票均為原告親簽。

2.分期付款買賣合約部分,業經原告給付被告6期共147,000元款項。

㈡爭執事項1.原告是否受詐欺而於系爭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表所示本票上簽名?2.志鈞公司與被告間是否基於通謀而為虛偽而為爭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3.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4.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2569號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仍然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等所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2569號裁定准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調取上開民事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是否受詐欺而於系爭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表所示本票上簽名?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自簽發之事實,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附表所示本票均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發等情(本院卷第95頁)應負舉證責任。

查系爭契約立約書人為被告與志鈞公司,且「乙方(即志鈞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於簽訂本契約時,應共同擔任發票人簽發擔保本票乙紙交付甲方(即被告)收執,甲方得使用此本票作為乙方違約時,依本契約應負一切債務求償之用」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在卷可稽,而原告乃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及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並蓋印,亦有附表所示本票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9至81頁),既原告係親自簽名及蓋印於系爭買賣契約及本票上,於簽約時就所擔任者為系爭買賣契約保證人及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乙節,應有認識,實難認有何受詐欺之情;

此外,原告就被告如何實施詐術致原告簽名於前開契約其本票上乙節,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抗辯:對於擔任志鈞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不知情,係受被告詐欺方簽名於系爭契約及附表所示本票上等語,即難認有據。

㈣志鈞公司與被告間是否基於通謀而為虛偽而為爭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自用大貨車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7項亦有明文。

查證人周士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向被告申請貸款,因為是靠行車,大貨車無法掛個人名下,所以委託志鈞公司為契約當事人,有跟原告說明,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附表所示本票,原告並非第一次跟被告往來,已經清楚這個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90頁),另證人曾俊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主要靠行在我們公司,因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3頁);

則證人證稱原告欲靠行於志鈞公司,故由志鈞公司與被告訂約等語應屬可採。

2.次查,志鈞公司於108年6月27日以系爭曳引車和被告辦理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先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約定志鈞公司再以附條件買賣買回系爭曳引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前開契約書、匯款單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3、129、183頁),而被告乃從事融資業務,以融資目的之分期付款買賣又為目前國內租賃公司融資業務營運方式,其與志鈞公司間就系爭曳引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既係使被告實際上取得所有權,並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出售志鈞公司,使志鈞公司得繼續以間接占有方式使用收益系爭車輛,以擔保被告公司之債權,則被告與志鈞公司就系爭曳引車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非真意之表示,亦無非真意之合意,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原告復未舉證被告與志鈞公司有何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原被告與志鈞公司間就系爭曳引車所為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均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即難採信。

㈤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1.查「如乙方及未能於前開期限內交付標的物,甲方得不經通知逕行解除本契約,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即返還前條買賣價金及相關成本與費用,並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院卷第79頁),而附表所示本票係作為志鈞公司違約時擔保被告求償之用,另經訂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因而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為擔保,且原告就志鈞汽車違約造成被告之損害依約應負賠償之責等節,即非無憑。

此外,被告業已支付志鈞汽車110 萬元,有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收款核銷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327頁),然志鈞公司則迄未交付系爭曳引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第5條約定,聲請就附表所示本票執行其中110 萬元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志鈞公司業已匯還所收款項等語,然查,證人曾俊彥固證稱:業已將自被告收受之系爭曳引車款匯還給被告等語,然證人所提匯款單上註記匯款車號為000-00,與系爭曳引車號不符,並非匯還系爭曳引車價金,另有編號Y0000000UA5號買賣合約及分期付款買賣合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3至325頁),則證人曾俊彥證稱系爭曳引車款已匯還原告,即非可採。

3.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固主張簽立附表所示本票時欠缺應記載事項,然就此部分,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有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1.志鈞公司及原告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業已繳納分期款147,000元,然於110年1月後,並未再繳納分期款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屬聯立契約之性質,然志鈞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原告系爭曳引車,經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條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則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視為亦經被告解除,則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分期款受有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2.此外,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仍然存在,則經本院認定如前,茲被告既向原告為抵銷之抗辯,核兩造互負給付票款及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即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抵銷之要件,依此,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前開款項,仍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於逾953,000元,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範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請求確認逾前開數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既於如上開所述範圍內不存在,而被告復已取得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569號民事裁定,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就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數額為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部分,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 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08年6月27日 1,470,000元 民國108年9月26日 其中新臺幣1,100,000元,自民國108年9月26日 張芫誠 張育誌 張忠凱 張芸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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