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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訴字第9號
原 告 廖振凱即廖晨傑
被 告 蔡錫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8 年度交簡字第446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2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以書狀及於109 年5 月1 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8,281 元,及自108 年9月1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49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為上揭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不屬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乃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6 年9 月9 日2 時4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YW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高工路,由工學一街往南和路方向行駛,途經南區高工路與美村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通過,適原告騎駛車牌照號碼JNZ-56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美村南路,由工學路往樹王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路口,雙方見狀已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內、外踝移位性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歷此事故受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原告於106 年9 月9 日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急診,接受右側內踝移位性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1日出院,共住院13天;
又於106 年10月7 日至林森醫院進行椎體成形術及石膏外固定,於106 年10月11日出院,共住院5 天,合計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1,261元。
另原告出院後,仍持續至林森醫院、中醫診所追蹤治療及復健,至108 年2 月19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13,710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內、外踝移位性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進而需要使用二點式背架、拐杖、輪椅、助行器等醫療用品,共支出19,344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於106 年9 月9 日至中山附醫進行固定手術,並於同年月21日出院,共住院13天,經中山附醫醫師診斷,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嗣原告於106 年10月7 日至林森醫院進行手術,於同年月11日出院,共住院5 天,經林森醫院醫師診斷,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由此可知,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時間應自106 年9月9 (即住院日)起至106 年11月10日(即106 年10月11日出院後一個月)止,共計63天,依目前居家看護費用之行情,一日看護費用約2,000 元至2,200 元,原告以一日2,000 元計算,共需支出126,000 元之看護費用。
⒋薪資損失: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38歲,正值壯年,身體勇健,體力甚佳,先前曾自行創業從商,是依原告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每月應有相當於基本工資22,000元之勞動收入。
又原告於住院期間確無法工作,且依中山附醫及林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出院後需休養6 個月,故原告應得請求自106 年9 月9 日(即住院日)起至107 年4 月10日(即106 年10月11日出院後6 個月)止,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55,466 元。
⒌交通費用:原告於106 年10月11日自林森醫院出院後,除在家休養外,仍必須回林森醫院門診治療與復健,至107 年1 月15日止,復診9 次、復建41次,共計50次。
又原告因傷行動不便,尚須使用輔助工具,故必須仰賴計程車來回醫院與家中,原告當時之居所為臺中市大里區福德路55巷6 號,每次計程車資來回約250 元,因此原告至林森醫院回診之交通費共計12,500元。
⒍慰撫金: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身體勇健、手腳利索,生活上均無需他人扶助照料,然車禍發生後,原告右側內、外踝移位性骨折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致行走不便,須依靠輪椅及助行器等輔助工具,亦因此歷經多次開刀、回診及復健,已徹底打亂原告既有之生活步調及品質,甚至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乃一名勤學苦練之考生,為能盡快達成目標,幾乎每日均至補習班上課聽講,然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須花費許多心力及時間進行治療及復健,對惜時如金之考生而言,為一大打擊與煎熬。
再者,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毫無調解誠意,未曾關心原告傷勢,致原告心中之痛苦難以言喻,故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8,281元,及自108 年9 月1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9 日2 時4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 -YW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高工路,由工學一街往南和路方向行駛,途經南區高工路與美村南路交岔路口時,貿然闖紅燈通過,適原告騎駛車牌照號碼JNZ-56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美村南路,由工學路往樹王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路口,雙方見狀已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內、外踝移位性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出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446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點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貿然闖紅燈通過路口,致撞及與綠燈直行由原告所騎駛之機車,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又本件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其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存卷足參(見附民卷第47頁至第52頁),與本院認定之結論相同。
且原告受有右側內、外踝移位性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間係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傷害所受損失,自屬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論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64,981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中山附醫醫療費用收據、林森醫院醫療費用明細、達觀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世宏中醫診所收據、水昇骨科診所收據及樹義診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3至66頁),經核確屬醫療上所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4,9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醫療用品費用:原告於手術後購買背架、拐杖、輪椅、助行器等醫療用品共支出19,344元,亦有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明憶傷殘復健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附民字卷第67至68頁),經核亦屬協助原告復原及日常生活所必要且與系爭事故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19,344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右側內、外踝移位性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於106 年9 月9 日至21日至中山附醫進行右側內踝移位性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螺絲釘)手術,再於106 年10月7 日至11日至林森醫院進行椎體成形術及石膏外固定,兩次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均需專人照顧,有中山附醫及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17頁),是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時間應自106 年9 月9 (即住院日)起至106 年11月10日(即106 年10月11日出院後一個月)止,共計63天。
雖原告實際上係由其父母看護,而無法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為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符合市場行情,尚屬合理。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6,000 元,洵屬有據。
㈣工作損失:本件車禍係發生於106 年9 月9 日,原告除自該日至21日至中山附醫住院及手術治療,再自同年10月7日至11日至林森醫院住院及手術治療外,前開中山附醫及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均載明原告出院後須休養6 個月,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6 年9 月9 日起至107年4 月10日(即106 年10月11日出院後一個月)止。
又原告雖無法提出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有從事勞動之工作收入證明,惟其於車禍發生當時為38歲之青壯年人,苟未發生本件車禍,依其年齡應具備一般之工作能力,至少得受領當時22,000元之基本工資。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6 年9月9 日起至107 年4 月10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失155,466 元【計算式:22/30 ×22,000元+6 ×22,000+10/30 ×22,000=155,466 ,小數點以下不計算】,應屬有據。
㈤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內、外踝移位性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行動不便,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
又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自106 年10月7 日起至107 年2 月19日止曾前往林森醫院就醫46次,於106 年9 月22日至107 年1 月12日前往達觀中醫診所就診8 次;
參以原告當時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至林森醫院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單程計程車車資為125 至175 元,至達觀中醫診所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單程計程車資為173 元,有大都會計程車網站之計程車試算車資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69頁),原告以125 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50次就診(即搭乘計程車100 次)之交通費用12,500元(計算式:125 元×100 次=12,500元),核屬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為中洲技術學院畢業,目前在矯正署上班,一個月收入約40,000元,名下有土地2 筆,汽車2輛,目前跟父母同住,一個月給父母約2 萬元,還要扶養一個小孩,一個月開銷約1 萬元;
被告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無任何財產等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
㈦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28,281 元【計算式:64,971+19,344+126,000 +155,466 +12,500+250,000 =628,281 】。
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
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
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向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共計77,953元,有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
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550,328 元(計算式:628,281 -77,953=550,328 )。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追加狀訴請被告賠償,而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業於108年9 月2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9 月2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0,328 元,及自108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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