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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訴聲字第1號
原 告 姜美香
被 告 張詠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109 年度中簡字第402 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8 月將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次子張博智及三子張博清。
109 年9 月份相對人口頭承諾會幫忙分擔貸款以及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用每月新臺幣7,000 元,張博清因而將系爭房地4 分之1 之持分贈與相對人。
詎相對人嗣後並未分擔房貸及聲請人之生活費用,依民法第416條規定,張博清上開贈與行為無效。
為此,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4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博清,並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扶養義務為由,主張撤銷張博清與相對人間之贈與,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4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博清,其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依原告所述,其已於108 年8 月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博智、張博清,自斯時起,原告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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