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 二、本件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 (一)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 (二)再按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就同一訴訟標
- 貳、實體事項
-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已與訴外
- 二、再審被告則以:胡書豪並非再審被告承保車輛(下稱承保車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 (二)承上,既本件再審之訴合法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 (三)再查:
-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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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俞汶
再審被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23日108年度中小字第17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5月13日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小字第1783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4萬3,228元及遲延利息,並於108年6月5日將原判決正本寄存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西湖街地址)轄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下稱成功派出所,見原判決卷第109頁),嗣於108年6月16日生效,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原判決業於108年7月8日24時確定,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判決卷第109、111頁),堪以認定。
再審原告以其曾遷徙戶籍、實際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下稱立德街地址)為由,認原判決未合法送達,且從未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以致再審原告未能及時提出系爭調解書此一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予本院斟酌,再審原告於110年2月23日閱卷後始知悉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存在,於110年3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提出再審原告之戶口名簿影本、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經查:
(一)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替代手段,而不問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以使應受送達人可得知悉應受送達文書為發生送達效力之要件,作為前開送達方式之輔助、替代手段之寄存送達,亦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即為已足(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13號裁定)。
查原判決之民事起訴狀、調解通知書、辯論通知書及判決正本,分別於108年1月24日、108年4月5日及108年6月5日寄存於成功派出所(見原判決卷第65、91、109頁),再審原告雖曾於108年6月5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西湖街地址之原戶籍遷出並就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3(下稱立文街地址)為戶籍遷入之登記,有再審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惟戶籍地址本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已如前述,而再審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車禍發生時,我是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西湖街地址之里長有告訴我有訴訟文書,但我沒有去拿,因為我以為是我的電信費欠繳的紛爭事件,但如果我知道是車禍信件,我就會去領,因為我已經和解了等語,可認再審原告並未全然廢止以西湖街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
再以,再審原告雖自陳原判決之訴訟期間其實際居住地址為立德街地址,然原判決卷內均無任何關於立德街地址之記載,顯見原判決無從對立德街地址為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依上開說明,寄存送達作為上開送達方式之補充、替代手段,而原判決之判決正本既已寄存於成功派出所,且再審原告亦由西湖街地址之里長告知有訴訟文書得領取,而處於可得知悉原判決內容之地位,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於何時前往領取或並未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則原判決之判決正本已對再審原告合法送達,足堪認定。
(二)再按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僅限於依該裁判書記載之內容,即得以知悉該裁判之訴訟標的或請求內容,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再審事由,始應認該再審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於計算其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而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倘依裁判書記載之內容,無從知悉有重複起訴之再審事由,即無排除適用該條第2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61號裁定參照),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提起再審僅限於依該裁判書記載之內容,即得以知悉該裁判並無再審事由存在,於計算其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始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倘依裁判書記載之內容,無從知悉有再審事由,即無排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查本件原判決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簡化判決書之規定,原判決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不記載請求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縱使再審原告曾於108年6月5日後至成功派出所領取原判決之判決書正本,依該判決書記載內容,仍無從知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既於110年2月23日閱卷後始知悉上開再審理由存在,並於110年3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越30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應為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已與訴外人胡書豪在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再審原告業於同(22)日給付胡書豪1萬元,雙方並簽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原判決誤認再審被告仍得代位胡書豪請求損害賠償,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存在。
再以,再審原告在系爭調解書上既已經載明再審原告之住所地址應為立德街地址,足見再審被告於代位胡書豪向再審原告提起原判決之訴時,業已知悉再審原告之實際住所應為立德街地址,詎再審被告於原判決起訴時仍誤指再審原告之住所為西湖街地址,致鈞院將相關訴訟文書僅對西湖街地址為送達,再審原告因從未收受原判決之相關訴訟文書,致未能及時提出系爭調解書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予鈞院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12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存在,嗣再審原告於110年2月23日閱卷後始知上情,即於110年3月3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距原判決亦尚未逾5年。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本息及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胡書豪並非再審被告承保車輛(下稱承保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對於系爭調解書之存在並不知悉,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無從拘束再審被告。
又再審被告給付保險金4萬6,000元予承保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林素秋之時間為106年12月13日,早於系爭調解書成立之106年12月22日,再審被告業已取得保險代位權,再審原告不得持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對抗再審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
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
是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
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先予說明。
查系爭調解書於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即108年5月9日前已存在,再就形式上觀察,倘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為真正且足以對抗再審被告,可認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存在。
(二)承上,既本件再審之訴合法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資就此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1、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與一心路口時,因與再審被告所承保之林素秋所有,並由訴外人胡書豪駕駛之承保車輛發生碰撞,致承保車輛受損,案經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有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行駛之過失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原判決確定在案,又再審被告曾於106年12月13日給付保險金4萬6,000元予林素秋,嗣再審原告曾於106年12月22日與胡書豪在臺中豐原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雙方簽立系爭調解書,為兩造所不為爭執,且有承保車輛之行照、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車險已決賠案查詢表、系爭調解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判決、107年度豐核字第81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調解書之內容足以對抗再審被告等語,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另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而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則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
依上開說明,應由再審原告就系爭調解書之內容足以對抗再審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再審原告固主張:伊已與胡書豪於106年12月22日達成調解,且已經給付胡書豪1萬元賠償金,車輛修理費之損賠責任已消滅等語,惟查:承保車輛所有權人為林素秋,已認定如前,原告未提出於106年12月22日與胡書豪達成系爭調解前,有取得林素秋將債權讓與胡書豪之相關證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豐核字第81號卷宗,檢視卷內亦查無附有胡書豪已取得林素秋債權讓與之證明,又再審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稱:伊是與胡書豪達成和解,車子是胡書豪在用,伊不知道車子不是胡書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等語,可認再審原告與胡書豪成立系爭調解書時,胡書豪並未取得林素秋就承保車輛損賠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則承保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系爭調解成立時仍屬林素秋所有,即便再審原告與胡書豪成立系爭調解,亦不足以導致林素秋對再審原告之承保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歸於消滅。
再以,再審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給付保險金予林素秋後,即依法取得上開債權之移轉,而再審被告將保險代位之事實記載於原判決之起訴狀上,且本院於108年2月4日將上開起訴狀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可認再審被告於108年2月4日對再審原告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債權移轉已對再審原告發生效力,堪認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4萬3,228元及遲延利息,仍屬合理,再審原告就系爭調解書內容得對抗再審被告之主張,仍為無理由,尚難可採。
(三)再查: 1、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調解書為由,顯係以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非屬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理。
2、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參照)。
查再審被告提起原判決之訴時,起訴狀上記載再審原告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見原判決卷第17頁),核與再審原告於106年10月26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記載之地址相符(見原判決卷第44頁),既無再審被告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或有隱瞞他造送達處所之情形,再審原告之主張與本款規定未合,自難可採。
3、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部分:按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和解,或得使用該和解者,係指同一當事人間同一訴訟標的,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和解,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調解書雖經本院業於107年1月3日核定在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系爭調解書之兩造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與胡書豪,與原判決之兩造當事人並非同一,且胡書豪亦未承受再審被告承保車輛之權利,已認定如前,則原判決自無本款再審事由存在,是認再審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委難可採。
4、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可知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以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為限。
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亦有適用。
惟查,再審原告係對原判決提起再審,而原判決非屬第二審確定之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再審,自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難有理。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並請求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判決所提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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