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再簡,2,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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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李怡樺即李幸茹





再審被告 陳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6 日107 年度中簡字第300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00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以再審被告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有收受尤聰明還款之證據,認為再審原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

惟事隔數月,再審原告回屏東老家及前往高雄訪談相關證人,忽然尋獲再審原告當時寫給尤聰明之文件與相關重要證物,且原確定判決亦忽略再審原告於兩造前案訴訟已獲得勝訴判決及刑事案件經法院為無罪判決。

為此,爰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㈠再審原告僅於聲請再審狀理由欄泛言稱其已尋獲相關重要證物,惟未具體表明其所謂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究竟為何;

其雖於狀末表示將庭呈支票支付票頭及土地買賣合約書等證物云云,而經本院函請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13日提出該等證物,再審原告迄未提出,則再審原告是否果有發現該等證物?該等證物如經斟酌是否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尚非無疑,難認為再審原告已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難認為再審原告已提出關於該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距110年3月8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㈡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或雖知而不能使用者而言。

又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發見人證不能據而提起再審之訴。

是再審原告以其發現新證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除未指出原確定判決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有何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外;

且經本院查詢兩造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繫屬本院之訴訟案件,僅有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106年度中簡字第8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原告於該案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76號支付命令所載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債權(即再審原告應給付被告10萬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雖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以再審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推認兩造間就再審被告匯入再審原告帳戶內之10萬元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惟該案亦認為上開10萬元無從逕依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尤聰敏間之投資契約書認屬投資關係甚明,是該案之訴訟標的應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則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該案之訴訟標的與原確定判決顯非同一,該案之確定判決亦非原確定判決所得使用,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㈣從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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