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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原小字第19號
原 告 張偉修
被 告 張榮國
張小燕即日月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558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榮國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7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施作拆除室內裝潢工程時,疏未架設安全護欄,逕將施工板材斜靠在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上,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0,033元(含零件費用6,083元、工資費用33,950元)。
而被告張小燕即日月潔企業社為張榮國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張榮國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51頁、第9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3-89頁);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張榮國於上開時、地施作拆除工程時,應注意架設安全護欄,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顯見張榮國確有疏未施加安全防範措施之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張榮國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又張榮國受僱於張小燕,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張榮國正在執行拆除室內裝潢工程之職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張小燕與張榮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40,033元(含零件費用6,083元、工資費用33,950元)云云,固據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
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
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18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該車零件部分應僅餘新品價值之百分之10,是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應為608元(計算式:6,083×1/10=60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33,950元,共計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34,558元(計算式:608+33,950=34,558),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34,558元,實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558元,及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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