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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原小字第2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郭俊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 )申請租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約定租用期間為24個月、24個月,詎被告未依約定繳納電信費,遭威寶公司於100年12月8日、100年11月8日終止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被告積欠電信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196元、8,74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4,227元【違約金計算方式:5000元×(731-113)/731=4227元】、4,432元【違約金計算方式:5000元×(731-83)/731=4432元】,共計21,604元。
嗣威寶公司申請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合併,並由經濟部於104年3月31日函文核淮,合併後台灣之星公司為存續公司,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其提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通知函、退件信封影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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