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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原小字第30號
原 告 張絖竣
被 告 潘苙葶即潘一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係伊所簽發,惟原告未於系爭支票發票日1年內向伊行使票據權利,遲至110年5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
況伊並未向原告借款,亦無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借款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110年度司促字第1551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3年12月30日,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後,遲至110年5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對被告行使追索權等情,有系爭支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5頁、第9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原告之支票債權請求權,顯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且債務人即被告為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上開辯稱,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付款日 帳號 1 CA0000000 60,000元 潘一怡 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103年12月30日 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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