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原小,43,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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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原小字第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曾冠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貳佰元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依約按期償還該等消費款項予原告,倘逾期未償,除應繳付之本金外,另應加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各為年息百分之14.7及14.71計算)計付之遲延利息。

嗣被告自110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各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及7107元(合計請求11064元為該等本金及已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及利息款明細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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