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原小字第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宏志
蕭淳陽
被 告 黃靜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預期」記載,應更正為「逾期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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