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原簡,32,2022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原簡字第32號
原 告 莊雅芬
被 告 陳晉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向原告購買102年出廠、國瑞廠牌、ALTIS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被告僅付款2萬元後,即將系爭汽車駛走,不料嗣後系爭汽車遭被告作為運送犯罪物品之交通工具,於警方逮捕過程中,系爭汽車撞擊路旁圍欄而毀損,被告迄今尚未歸還系爭汽車,且斷絕聯繫。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剩餘之價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委賣合約書、警方圍捕被告新聞照片、被告簽發之本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67條亦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汽車,被告既尚有價金餘款未付,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有給付餘款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前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1萬元餘款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利率,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應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