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原簡,9,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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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陳怡安
梁熙
被 告 全桂森

全美月
楊玉娟
楊玉華


全偲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桂森前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嗣已無資力而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6萬9,109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伊聲請核發94年度票字第77529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

嗣全桂森之父楊朝榮於109年5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詎全桂森為避免伊追償上開債務,竟與被告全美月、被告楊玉娟、被告全偲琪、被告楊玉華(下稱全美月等4人)就系爭遺產成立分割協議書,將楊朝榮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無償分歸全美月、楊玉娟、全偲琪以各應有部分5分之1,及楊玉華以應有部分5分之2維持共有(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9年11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已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全美月等4人塗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㈠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就繼承楊朝榮所遺之系爭房地,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美月等4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全美月等4人應塗銷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二、被告則以:楊朝榮過世後,全桂森有取得楊朝榮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黃金戒指黃金元寶(下稱系爭黃金)及存款19萬元,且全桂森曾向楊朝榮借款35萬元,因而並未分得系爭房地,故被告間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全桂森尚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

其被繼承人楊朝榮於109年5月27日死亡,就楊朝榮所留遺產,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於109年5月27日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應納稅額繳款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7752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帳務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111頁、第125-127頁、第139-155頁、第237-239頁、第263-2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楊朝榮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系爭黃金,被告並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將系爭黃金分歸全桂森取得等語。

查楊朝榮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系爭黃金,有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69頁、第127頁),原告雖主張楊朝榮之遺產不包括系爭黃金,然其就此變態事實並未舉證已實其說,自難憑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查楊朝榮所遺遺產既包括系爭黃金,且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併就系爭房地及系爭黃金為之,則原告若欲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自應就協議之全部遺產為之,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僅就協議之一部即系爭房地為撤銷標的,已非適法。

㈣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遺產全部應為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亦即各繼承人對全部遺產均有公同共有權,則倘繼承人間協議每一繼承人均受分配特定遺產,形同各繼承人以其對各該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為對價,相互移轉公同共有權而使自己取得所受分配特定遺產之完整權利,自屬有償行為。

經查:⒈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整體內容觀之,全桂森雖未分得系爭房地,然就楊朝榮所遺之系爭黃金,皆分由全桂森取得,足認全桂森尚非將其繼承所得之全部財產權均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甚明,且其未分得系爭房地之不利益,亦因系爭黃金均由其單獨取得而獲相當程度之平衡填補,自非屬毫無對價關係存在之無償行為。

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價值約425至445萬元,依被告間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全桂森應分得價值85至89萬元,而系爭黃金僅價值約40萬元,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仍為無對價之無償行為等情,並提出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3頁)。

惟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未必依應繼分之多寡為之,且縱認屬實,然此僅為對價是否相當之問題,尚不能據此即認全桂森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是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難認可採。

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害及債權之無權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亦不得請求全美月等4人塗銷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間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全美月等4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全美月等4人應塗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備註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2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3 黃金戒指黃金元寶-25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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