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 二、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被告以109年
-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以書狀陳稱:依刑事訴訟
-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廖健男、紀文勝法官,於審理系爭案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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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賢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拒絕賠償乙節,有被告109年度國賠字第6號拒絕賠償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起訴前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高金枝,然本件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陳賢慧,並經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裁定命陳賢慧承受訴訟,有前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660元及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0年5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被告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案件審理(下稱系爭案件),然承審之受命法官廖健男竟未依法行準備程序及調查證據,即由審判長紀文勝法官行言詞辯論程序,顯見廖健男、紀文勝法官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規定甚明,且有偏頗之心證,核屬故意侵害伊之訴訟權、財產權、名譽權及自由權,並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而廖健男、紀文勝法官為上開侵害權利之行為時,為被告所屬公務員,乃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以書狀陳稱: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然是否須先行準備程序,由負責審理之法院決定,如直接定審理期日,於法並無不合,自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伊所屬法官亦無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未符,是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蓋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
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
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
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
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
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方符合憲法第24條規定之本旨。
準此,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廖健男、紀文勝法官,於審理系爭案件時有未依法行準備程序及調查證據之違法行為云云,然上開承審法官既係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須以被告所屬法官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
而被告所屬法官並無就其參與審判之系爭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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