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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國小字第3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15日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並無就鈞院110年度中國小3號民事案件為起訴之意,僅係補充國家賠償請求之書狀,爰求為撤銷原裁定。
二、經核抗告人所提書狀,互核與抗告人所提其他民事請求書狀,確認抗告人確無起訴之意,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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