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國簡,1,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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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林絲
訴訟代理人 吳志文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啟祥
訴訟代理人 何嘉熙
被 告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佳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六十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就其主張本件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中市車鑑會)拒絕提供車禍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乙事,曾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惟經被告機關拒絕賠償,有中市警清分行字第10900188315 號清水分局拒絕賠償理由書、中市車鑑字第1090005751號臺中市車鑑會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機關請求損害賠償,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原告是個老人,在路邊發生車禍,真正肇事者偽造刮車痕,被告機關第一時間拒絕提供車禍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致使被告沒有辦法發覺真相而敗訴,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被告方面:㈠被告臺中市車鑑會辯稱:⒈鑑定意見書非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係提供當事人或囑託(司法)機關對於肇事因素之參考,以作為當事人保險理賠之評估或對於司法囑託機關之行政協助(未具法律效力,憑供起訴或裁判之心證參考),並無拘束司法機關之效力,亦非司法機關唯一之參考佐證資料;

當事人如認為鑑定意見與其法律權益或主張有所差異之處,可舉證向司法機關提起覆議程序或聲請再調查等法律行為,司法機關審理後亦將依其職權調查其他證據,是鑑定意見書未有侵害當事人之司法相關權利,車鑑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並無不法之處,且與原告訴求損害賠償亦無因果關係。

⒉又車鑑會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檔案申請應用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曾於109 年7 月22日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6142號函同意原告申請檔案應用服務,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109 年8 月21日止)至車鑑會閱覽行車事故影像畫面,惟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會申請閱覽抄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清水分局辯稱: ⒈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均未具體聲明或陳述,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致被告無從對此抗 辯,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 之訴。

⒉原告主張員警於104 年7 月7 日交通事故發生時,拒絕 且未調閱超商影片等語,原告當時既已知悉損害,迄今 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國家賠償請求權2 年之時效期 間。

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吳志文曾於104 年12月31日向法務部 廉政署(署長信箱)投訴王皓正就本件交通事故案件, 未依規定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檔案,該投訴案經函轉臺中 市政府政風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政風處,轉由被告清 水分局查處,王皓正均依規定調閱事故現場周邊監視器 畫面,未有違失,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5 年2 月24 日將調查結果以中市警政字第10500147531 號函覆吳志 文。

是以,王皓正處理原告交通事故,均依規定調閱事 故現場監視器,尚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侵害原告之 行為。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查訴外人王衍斌於104 年7 月7 日上午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行經中山路110 號前時,與路旁牽引腳踏車路過該處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嗣原告對訴外人王衍斌訴請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號承審法官審酌卷內資料,認定訴外人王衍斌騎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監視器顯示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黑色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妨礙行車安全,對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20、60、20之肇事責任,故判命訴外人王衍斌及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72,220 元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此情堪予認定。

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民事案件未能獲得全部勝訴判決係因被告機關拒絕提供車禍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云云。

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臺中市車鑑會為受司法機關囑託進行車禍鑑定之鑑定機關,非本件車禍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之保存機關,其所據以鑑定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亦係由司法機關囑託鑑定時一併提供,被告臺中市車鑑會並無主動提供本件車禍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予原告閱覽、抄錄或複製之義務;

且原告於109 年間向被告臺中市車鑑會申請閱覽本件車禍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亦經被告臺中市車鑑會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檔案申請應用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於109 年7 月22日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6142號函同意原告之申請,並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至被告車鑑會閱覽錄影檔案,此有被告臺中市車鑑會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被告臺中市車鑑會並無拒絕原告閱覽之申請。

準此,被告臺中市車鑑會所屬公務員自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

次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 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姑不論被告清水分局所屬之警員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有無拒絕提供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予原告,本件車禍係發生於104 年7 月7 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吳志文曾於104 年12月31日向法務部廉政署(署長信箱)投訴被告清水分局所屬警員王皓正就本件車禍未依規定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該投訴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處後,認為警員王皓正均依規定調閱事故現場周邊監視器畫面,未有違失,於105 年2 月24日將此查處結果以中市警政字第10500147531 號函覆吳志文,此有該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

是原告至遲於105 年2 月間即已知悉警員王皓正已調取車禍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但拒絕提供予原告,此將影響其對訴外人王衍斌提起民事訴訟之訴訟結果,竟遲至109 年12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

則被告清水分局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賠償原告,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為被告臺中市車鑑會所屬公務員有何不法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且原告對被告清水分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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