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1005,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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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0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簡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日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24之1號前,因欲向右行駛停靠路旁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佳筠所有,並由訴外人彭偉弘所駕駛亦沿忠勇路同向行駛在肇事車輛同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220元(即工資、烤漆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修理照片10紙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現場、車損照片共11幀等件在卷可稽;

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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