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下午6時24分許,駕
-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車輛是暫停於系爭停車場之車道上,系爭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
-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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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00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楊清授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6,845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下午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處,因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之疏失,不慎碰撞訴外人陳惠玲所有,由訴外人周良威駕駛之車號AYS- 92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業已賠付修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845元(均為工資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車輛是暫停於系爭停車場之車道上,系爭車輛暫停位置不當始導致碰撞發生,周良威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非道路車禍事件登記表(下稱系爭車禍案件登記表)、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1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43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
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系爭停車場倒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受損,被告對於如何防止碰撞系爭車輛,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支出修車費用1 萬6,845 元(均為工資),有估價單為證,堪認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修車費用在1 萬6,845 元範圍內,洵屬有據。
(四)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固辯稱:因系爭車輛是暫停於系爭停車場之車道上,系爭車輛暫停位置不當導致碰撞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查,觀諸系爭車禍案件登記表內之發生經過情形記載:「第一當事人(即本件被告)與第二當事人(即周良威)各自述稱皆在停車場處準備倒車,第二當事人稱倒車時有按喇叭示警,第一當事人稱有聽見喇叭聲但由於不確定哪一台遂繼續倒車,因而AHH-2821後保桿撞擊到停止狀態之AYS-9290」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認事故發生之時,兩車皆欲倒車駛離停車格,因周良威駕駛系爭車輛已發現肇事車輛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隨即將系爭車輛停駛並鳴按喇叭示警,惟被告仍繼續倒車始發生碰撞,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所致,且周良威隨即將系爭車輛停駛且鳴按喇叭,即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被告不能以系爭車輛係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車道為由,辯稱周良威亦與有過失,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並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 年12月30日送達起訴狀( 本院卷第59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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