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上午12時54分許,
- 二、被告則以:依照初判表的判斷,被告是肇事次因,過失比例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末查,本件事故因動物於道路中影響交通,另被告自述之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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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010號
原 告 林亞仙
被 告 南易均
訴訟代理人 曹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74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066元,嗣於民國11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金額為54,055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上午1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因超速之疏失,致與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9,055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1,779 元、工資費用17,276元)及因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而支出之交通費用35,000元,共計支出54,055元,惟被告迄今未為清償。
此外,被告固抗辯因閃避流浪狗而肇事,然系爭自小客車乃靜止停放路旁,本件事故之發生實因被告超速來不及煞車所肇致,故應由被告就本件事故負全數之肇責。
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主張之交通費期間過程,應配合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計之等語,惟事故發生後,系爭自小客車即無法使用,交通費之計算應自事故發生日起計之。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照初判表的判斷,被告是肇事次因,過失比例應為3 成。
又系爭自小客車修車期間過久,原告請求之交通費過高,且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其中幾張金額顯然過高,應以網路上計程車日間車價計價標準核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損害明細表、估價單、發票、交通費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頁、99至10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機車,不慎撞及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未能提出有利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自小客車之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致肇事,使系爭自小客車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自小客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5,066元( 零件費用為17,790元、工資費用為17,276元) ,有估價單及發票為證( 本院卷第23至25頁) ,堪以認定。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參以原告所提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照所示( 本院卷第71頁) ,系爭車輛為103 年8 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9 年12月16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6 年4 月餘,是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 。
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自小客車,其殘值為10分之1 , 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779 元(計算式:17,790×1/10= 1,779 ),加計工資費用17,276元,原告必要費用支出為19,055元(計算式:1,779+17,276=19,055),逾此範圍之主張,非屬必要費用。
2、交通費用原告另主張系爭自小客車送廠修理期間,其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須以計程車代步,因而支出交通費35,000元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自小客車係於109年12月28日入廠修理、於110年1月19日修理完畢,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佐,經本院電詢原告修車之中部汽車太平服務廠,其回復:因車身結構、門框、左前A柱等受損,車門嵌鈑破裂,修繕較為費工,修繕時間才這麼久乙節,有本院與修車廠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即無法使用系爭小客車而有請求代步交通費之必要,即屬可採。
(2)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代步,支出計程車費35,000元,業據其提出乘車收據為執(本院卷第99至105 頁)。
兩造亦不爭執計程車費用以網路大都會計程車費率計算表為估算之依據(本院卷第96頁),依此,衡諸原告搭乘計程車分別自住家前往位在雲林縣斗六市之總公司單趟為1980元共12次、至臺灣大道2 段之公司車資單趟為360 元共12次、至太平路之中部汽車公司單趟車資為150 元共2 次、至彰化公司車資單趟為810 元,並對照原告所提109 年12月17日至110 年1 月19日計程車運價證明單共19張,採金額接近者相對應結果,原告主張共支出計程車費28,380 元(計算式:23760 +4320+300 =28380 ),較合乎前開計價標準,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3、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47,435元(計算式:19, 055 +28,380=47,435 )
( 四) 末查,本件事故因動物於道路中影響交通,另被告自述之行車速度業已超速,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超速之過失並非本件事故之發生之唯一原因,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凌晨、視線不佳,衡情夜間路面有犬隻竄出易非一般駕駛人可得預見之情,依此,綜合被告就本件事故之原因力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至原告固抗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全部之責任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佐其說,則原告此部分難認有據,而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18,974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並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0 年3 月19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33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命由被告負擔35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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