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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01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林建忠
被 告 張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永福輪業商行(下稱新永福商行)購買機車一台,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2,500元,茲因新永福商行對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業已讓售予原告;
本件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至108年11月20日,計12期,每期繳款金額為4,375元,惟被告僅繳付6期即未再繳付,尚欠26,250元,依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書及繳款明細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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