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1036,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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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周美玲
被 告 周亞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以LINE通訊聯絡而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款項,原告已如數交付該借款予被告收訖;

又被告另於108年5月間委託原告代購物品,原告亦已依約代購交付金額8600元之物品予被告收執,然被告直至約定清償期限109年7月20日仍未為任何清償,原告屢經催告,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經當庭更正年息改以5%計算,見本院卷第33頁,此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及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9年12月15日起(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合法收受,見北小案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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