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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林雅婷
被 告 宋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110 年度中小字第105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8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叁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周朝崇,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楊錫隆,有第6 屆董事會第8 次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業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間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金融機構辦理預借現金,惟各期之款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7 按日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故本件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1 年1 月3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9,310元、利息30,389元及手續費用3,267 元未為清償。
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 月4 日核准自99年4 月17日起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又於99年3 月16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另澳盛銀行於101年6 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即生讓與之效力。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僅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30,381元、利息20,996元,共計51,377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 號函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 號函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節本、帳單明細、債權計算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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