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1078,202104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0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郭政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害,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三段與太平路口,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三段與太平路口,因過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順弘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4,876元(含零件費用0元、工資14,87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統一發票(以上為影本)、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至54頁)。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地點,碰撞系爭車輛而生損害,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使用汽車,對於防止兩車碰撞所致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4,876元,均屬工資,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4,876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並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57頁)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