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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087號
原 告 AB000-H109237(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B000-H109237之父
AB000-H109237之母
被 告 廖國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0 年度中簡字第198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10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9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亦有明文。
申言之,性騷擾行為雖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參照),而現行性騷擾防治法亦未規範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惟揆諸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的,暨同法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二度傷害之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司法機關受理性騷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應得依事件具體情節,斟酌被害人之意願,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關於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及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名,雖非犯性侵害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然性騷擾行為實屬廣義之性侵害行為,為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避免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應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
是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因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原告之身分遭揭露,就原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均為遮蔽,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使用「SWEETRING」交友軟體認識原告後,邀約原告於同年月27日18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錦平街與五權路500 巷附近見面,被告即騎駛機車搭載原告前往餐廳用餐。
用餐結束後,被告又騎駛機車搭載原告返回上址,並與原告在該處聊天。
詎被告因對原告有好感,竟意圖性騷擾,未經原告同意,即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突然擁抱原告。
經原告口頭表示拒絕,且以手欲將被告推開之際,被告非但未停止,反而突然親吻原告嘴巴,以此方式對原告性騷擾,原告因此出現焦慮、害怕、失眠等症狀。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未對原告性騷擾,且刑事案件伊有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原告同意,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突然擁抱原告。
經原告口頭表示拒絕,且以手欲將被告推開之際,被告非但未停止,反而突然親吻原告嘴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中簡字第19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上開行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經本院刑事判判處有期徒刑2 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足參。
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對原告性騷擾云云。
惟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訊時均自承有擁抱原告及親吻原告嘴巴之行為(見偵卷19、47頁),雖辯稱有經原告同意云云(見偵卷47頁),然觀諸兩造於事後使用通訊軟體對話之訊息內容:「(被告)我是很認真才會對妳那樣,可能讓妳嚇到了,對不起」、「(原告)再認真也不能抱我親我吧?、「(被告)對不起,不會有下次了我反省過了我真的太過頭了很抱歉能原諒我嗎應該是說妳能給我一個道歉的機會嗎」等語(見偵卷第49頁),被告既稱對原告擁抱、親吻後,原告可能嚇到等語,可知被告對原告擁抱、親吻係突如其來之行為,並未事先徵得原告之同意,否則,被告何以均未提及原告有事先同意之事,反而自我反省行為太過頭,並向原告表示歉意?是被告辯稱其擁抱、親吻前有經過原告同意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原告同意,對原告為擁抱及親吻原告嘴巴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對原告擁抱及親吻原告嘴巴,係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原告受此不法侵害,難免感到焦慮、害怕,精神上自因此感到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現正就讀臺中科技大學,沒有打工或工作,名下沒有不動產,目前與父母同住;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臺中科技園區工作,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3 至4 萬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沒有不動產,目前與家人同住,沒有要扶養之人等節,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
並考量被告行為之手段、被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 年2 月3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0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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