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1091,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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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091號
原 告 吳繼釗

被 告 龍邦黎明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福順
訴訟代理人 洪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台中市○○區○○街000號龍邦黎明天下社區警衛室下方地下室之一停車位使用(下稱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

嗣被告為做水池修繕,要求原告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之車輛移開,自民國109年8月14日至同年月29日,時間長達2周,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應依比例退還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租金,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原告移動車輛之同時,亦有提供另一停車空間給予原告停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且兩造就系爭停車位並非租賃關係,乃因原告需要一停車位置,所以才提供一個停車位置予原告,每月所收取之1,000元係清潔費並非租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伊支付每月1000元之對價使用系爭停車位,109年8月14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因被告修繕水池,原告配合移開車輛而無使用系爭停車位2週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停車位照片、龍邦黎明天下10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年度工作報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憑據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請求原告移動車輛之同時,亦有提供另一停車空間給予原告停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被告所提供之停車空間為原告自家門口,該處本來就停有另一部車,被告並無提供另外停車位給原告等語。

經查,被告所稱提供予原告暫放之停車位,即為原告家門口之公共空間,並非劃設之停車位,業經兩造提出照片為證,該公共空間既非特定人享有之停車空間,即難認為被告已提供另一特定之停車位予原告替代系爭停車位,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㈢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凡使用收益他人之物,而支付對價者,即屬租賃,至其得使用收益他人之物之原因行為是否為租賃,或所支付之對價是否稱為租金,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2年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每月所收取之1000元係清潔費而非租金,兩造就系爭停車位並非租賃關係云云。

惟查,被告提供之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停放車輛,並由原告支付每月1,000元作為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對價,依上開說明,不問被告所收取之1,000元是否稱為租金或清潔費,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業已成立租賃契約,並適用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堪予認定。

被告上揭所辯,自無可採。

㈣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裁判可參)。

查被告自109年8月14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施作水池修繕工程,要求原告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之車輛移開,被告於此期間內並未提供合於租賃目的之系爭停車位或其他特定之停車位予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受有於上開期間未能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能使用系爭停車位而受有半月份租金500元之損害。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既未就其已為催告之事實提出證明,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1 月23日起,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債務不履行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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