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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陳佳萱
被 告 張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肆元,餘新臺幣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中市私立聯誠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稱聯誠電腦補習班)購買電腦課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2,400 元,並簽立學費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同意聯誠電腦補習班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是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8 月4 日起至110 年1 月4 日止,共分30期,以每月為1 期,應於每月4 日繳納4,080 元。
若未按期繳納,除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並得自應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 元。
詎被告自109 年8 月4 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4,480 元及遲延繳款之利息527 元、遲延手續費1,200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07元,及其中24,480元自109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學費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查本件被告係於87年10月24日出生,其於107 年6 月23日簽訂上開學費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親張晊隆,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上開學費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法定代理人欄竟由其母親劉麗娟簽名,此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被告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該法定代理自非合法,依民法第79條之規定,被告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然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109 年6 月23日成年後,至109 年7 月31日止,已多次繳納分期款,足認被告已承認上開學費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才會依約履行,上開學費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業因被告之承認而生效力。
故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買賣價款24, 480 元及截至109 年7 月4日止之遲延利息527 元,合計25,007元,洵屬有據。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09 年7 月4 日以前之催款手續費1,200 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對被告催款之證明(見本院卷第74頁),自無因此衍生手續費而應由被告負擔之問題,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次查上開學費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6條固約定:買方如有延遲付款、退票... 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買方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學費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書第6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而被告自109年8 月4 日起至110 年1 月4 日止,遲付之金額始達24,480 元(計算式:4,080 元×6 期=24,480元),而達總價款5 分之1 (122,400 元×1/5 =24,480元),是被告於110 年1 月4 日前所積欠之款項既未達總價款1/5 ,則原告自109 年8 月4 日起至110 年1 月4 日止,僅得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遲延利息。
故原告自109 年8 月4 日起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如附表所示。
四、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52條、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上開學費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固得於被告未按時繳納分期款項時,請求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顯然過高,亦有規避民法第205條法定約定利率上限之虞,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遲延收取款項除受有利息損失外,更有何其他損害。
故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應予酌減至零,方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命由被告負擔其中954元,餘46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利息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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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
│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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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080元 │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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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080元 │自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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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080元 │自10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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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080元 │自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
│29│4,080元 │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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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080元 │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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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24,480元 │ │ │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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