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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朱襄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系爭給付違約金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496號判決及109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確定。
惟原告提起系爭給付違約金訴訟時,漏未一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給付違約金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抗辯:系爭給付違約金訴訟從頭到尾都是原告偽造文書,兩造目前還有刑事訴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496號判決及109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被告雖以系爭給付違約金訴訟從頭到尾都是原告偽造文書,兩造目前還有刑事訴訟等語置辯,惟並未提出原告偽造系爭違約金協議書之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信。
況系爭給付違約金訴訟既經本院判決確定,被告迄未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法院廢棄該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該確定判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1萬元之違約金即有既判力,本院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是被告對原告仍有11萬元之給付義務。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依前開民事判決應給付原告11萬元違約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系爭給付違約金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496號民事卷宗可憑(見本院卷第31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違約金自系爭給付違約金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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