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被 告 陳維豪
上列當事人間110 年度中小字第110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30日上午9 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日11時59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中山醫院牙科大樓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曾逸年所駕駛、且為訴外人柯幸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132元(含烤漆費用7,207 元、鈑金費用1,155 元、零件費用14,77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7,109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曾逸年尚未發現肇事因素】、電子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核閱無誤。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零件折舊後之修理費用17,109元(即烤漆費用7,207 元、鈑金費用1,155 元、零件費用8,7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10日(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