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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12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曹訓察
被 告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24日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060元、利息4,474元及違約金6,030元,共計26,564元未付,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7月29日公告在民眾日報,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等語,業據提出債權讓與明書、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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