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0,中小,1145,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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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陳玉瑛
被 告 謝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年30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大廈1 樓入口處,因見原告撥打電話(被告誤會原告要撥打電話給被告之夫),被告遂心生不滿而伸手按壓原告所使用之手機螢幕,欲中斷此通話,而妨害原告行使通話之權利,並致原告下巴受傷。

案經鈞院以110 年度中簡字第35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罪刑在案。

原告因被告上揭事實而心生恐懼,無法正常工作、睡眠,需服用安眠鎮靜之藥品,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無法正常工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如鈞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5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對原告為強制行為,但限制原告行動自由甚為短暫,精神上更無蒙受痛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又被告當時係因原告與被告前夫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一氣之下始妨害原告以其手機通話之權利,但加害程度輕微,被告為高中畢業,月薪3萬元,縱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予從輕始符公平原則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109年9年30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大廈1 樓入口處,因見原告撥打電話給被告之夫,被告遂心生不滿而伸手按壓原告所使用之手機螢幕,欲中斷此通話,而妨害原告行使通話之權利等情,業經本院110 年度中簡字第359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確實,據此判處被告強制罪刑(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37-3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揭強制行為侵害原告自由權,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參酌原告警詢時陳明伊係高中畢業、職業家管,於本院稱其月入5 萬多元,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卷第17頁);

被告陳明伊係高中畢業,擔任照顧服務員,月入3 萬多元等語(見卷第42頁)。

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所為強制行為過程短暫、危險性不高,對原告影響有限等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25日送達被告(見卷第2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尚乏依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即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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